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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關於五位團體代表到廣州一程的經過報告》

《關於五位團體代表到廣州一程的經過報告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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過程:

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至四時,勞改局。

會見王科長,曾問及可否探望劉山青。王科長答覆謂依據勞改條例第七章第四節規定,只有犯人的父母及親屬才可與犯人會面,至於其他人據法規定,不可能與劉氏會面。

至於劉氏可否獲減刑,王科長表示有可能,按國家勞改法第七十一條規定,犯人在服刑期間若認罪服法,或有立功表現,可獲減刑。不過最重要的前提是認罪服法,而劉氏至今,尚未逹認罪服法減刑的條件。當劉氏達到此條件,勞改局是一執行機構,可建議法院減刑。但王科長強調,主要是思想上要悔改認罪服法。

當被問及劉氏十年期滿後,仍不認罪,可否獲釋?王科長表示,不用擔心,勞改局負責教導犯人,認識自己的錯誤,從新改過,衹要劉氏悔改服判,可以獲釋。

 

一月二十三日,上什十時至十一時,廣州中級人民法院

會見接待室夏仲儒副主任及張銳副主任

對於劉氏可否重審。夏氏謂據國家法例,劉氏已判刑十年,經過了一審及二審終結,並曾進行覆查,証據確實,判罪程序合法,整件案件依法辦理,故不存重審需要。

至於減刑一事,並不是法院工作範圍,需由勞改局提出,若劉氏表現好,符合勞改法七十一條的條件,由勞改局寫報告給法院要求減刑,但至今法院仍未收到有關報告。劉氏十年期滿會否獲釋,是十年後的事情,不能預言。況且這還要由劉氏本人的表現來決定,若沒有重新犯罪,肯定不會加刑。

在提及請香港律師為劉氏提出減刑,夏氏稱香港律師在內地不能執行職務,而按勞改條例規定,律師也不可見犯人,但可請律師反映意見。

在有關答覆律師信一事,夏氏稱在八三年八月曾書面答覆中大學生會寄來之信件。代表亦問及劉氏公開審理之程序,其家人未獲通知一事,夏氏答稱公開審訊是指在審判前在法院外面之公告欄公佈,親人是可以旁聽,而法律並沒有規定要通知其家人。至於代表問及按國內法律規定,犯人在被捕二十四小時之內,必須通知其家人,但劉氏卻並未享有此權利,而其父母只於八二年三月才知悉其兒子被捕,夏氏則稱該院是負責審判案件,至於劉氏之前的情況,不在法院職務之內。

代表提及劉氏在港之表現,他是十分關心社會的,但夏氏稱對於劉氏在港之表現不太清楚,亦沒必要知道,但劉氏在內地進行的活動,己証明了是違反國家法律,而依照國家法律,不管什麼人,在國內違反了中國法律,便受中國法律懲罰,勞改機關是負責教育改造犯人,協助其認識錯誤,若劉氏認罪服法,認罪是指承認檢察院所判的罪,服法是服從刑法,這樣劉氏便可獲得減刑,而劉氏的家人朋友亦可鼓勵其認罪。

 

一月二十三日,早上十一時十五分至十二時,到高級人民法院。

代表接見為接待室之郭品端和陳氏。代表詢問劉氏能否獲減刑,郭氏稱減刑是由勞改局負責,依勞改法第七十一條,只要犯人悔改服刑判或有立功之表現,便可獲減刑,悔改之前提為認罪服法,代表追問若劉氏不肯認罪,但他在獄中的表現良好,亦曾有功績,而刑法中亦說明是悔改或有立功之表現,為何劉氏不可獲減刑。郭氏則回答如果其有好的表現,必須是有悔改之表現,沒有悔改之表現,是不能有立功之表現的。至於問及可否與劉氏見面一事,郭氏答按法律規定只有犯人之親屬才可與犯人見面,他亦很體諒我們關心劉氏之心情,但若想知其情況,可與其父親傾談或可寫信給劉氏,劉氏亦可寫信給外面,但信件必須經過檢查。

 

總結:

(一)由於此次到訪法院及勞改局早已寄信通知,故當我們到訪時,他們早有預備,接待的人亦很有禮貌和客氣。除勞改局之王科長叫我們以後無需再上來時,中級及高級人民法院之接待人員卻表示,我們以後可再上來傾談。

(二)透過與國內三個機構的人員接觸,減刑與否很在乎劉氏自己本人是否認罪。

(三)按一般國家的法律,不一定要犯人認罪,才可獲得減刑,只要犯人在獄中行為表現良好,也可獲減刑。但至於國內,透過這次與法院及勞改局的官員的接觸,所得的印象是犯人一定要認罪服法,才可獲減刑。

(四)至於想了解劉氏現時情況,唯一辦法我們只可多與其父親傾談,詢問有關情況,或可直接寫信給劉氏。

(五)至於以後的行動,我們這團代表會建議可以兩局解釋此事,並交代今次上廣州的情況,希望兩局議員可代表上國內與有關官員傾談,澄請法例上的問題,首先是減刑的條件,其次為為何香港律師不可代表犯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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